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时间: 2025-09-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5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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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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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制度,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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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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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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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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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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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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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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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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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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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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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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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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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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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依法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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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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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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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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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参考专题参考(4)

  第二十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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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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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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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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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参考专题参考(6)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以及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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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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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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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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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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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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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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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参考专题参考(10)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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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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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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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背景资料

立法草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本篇引用的法规

中央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含:消防法、电子签名法、城乡规划法、车船税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引用本篇的法规 案例 论文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部门规章

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办公室、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开展2025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地方法规规章

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呼和浩特市政协十四届四次会议第0357号《关于建设高水平网络直播人才矩阵的提案》的答复

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呼和浩特市政协十四届四次会议第0265号《关于加强网红零食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提案》的答复

淄博市商务局等5部门关于印发《淄博老字号认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建设“雅安市科技成果转化协同中心”推动雅安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关于联合发布涉民营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的通知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普法责任清单》的通知

惠州市商务局、惠州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惠州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对省十四届人大三次会议第607号建议的答函复

 

法学期刊

ESG诉讼的兴起:以信息披露治理为中心

ESG“漂绿”风险与自然保护地体系立法研究

论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内部路径

论数据财产权的权能:基于财产权本质

替代成本视角下商业秘密法的理论解构

论商业秘密保护中职工保密协议的效力

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商业间谍行为的规制困境及疏解路径

信息流通背景下个人信息爬取行为“过罪化”的实务现状与理论重塑

 

律所实务

从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2025年纠风通知》谈谈医药行业合规管理的变与不变

境外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境内的可诉讼性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平台的“反内卷”规制

中国人工智能新业态产业合规与律师实务浅探

特朗普签署AI行动计划 确保美国领先优势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对AI企业的合规影响

未经授权发布直播录屏,侵权吗?

广告合规系列:区分“广告”与“非广告”,厘清合规边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适用问题执法指南(一)》的解读

 

*注:本文格式遵循《全国人大法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电子文件格式规范(试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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